法学总论

第3章


    2.如果指定奴隶为继承人但未明确给予自由,其结果在法律上是一样的。因为,本皇帝的宪令,根据合乎人道的新精神,决定不仅对于无偿付能力的主人,而且一般地规定:指定奴隶为继承人,就应视为给予奴隶自由。因为不可想象,立遗嘱人纵然未明白给予自由,却会愿意他自己所选定的继承人,依然是一个奴隶,以致无任何人作为他的继承人。
    3.凡在无偿付能力时释放奴隶,或由于释放奴隶而使自己陷于无偿付能力者,都应视为意图欺诈债权人而释放。但是已经判定,如果释放者并无欺诈意图,即使他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仍不妨碍被释放者获得自由,因为人们通常总希望自己的偿付能力比实际所有的更大。因此,必须由于释放者的欺诈意图,以及其财产因释放以致不足清偿债务的事实,才妨碍被释放者获得自由。
    4.根据同一埃里·森提法,不满20岁的主人不得释放奴隶;但采取诉讼上释放的方式,经评议庭审核,认为具有正当释放原因而批准者,不在此限。
    5.下列情形构成释放的正当原因:例如被释放者是释放者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师傅、乳母、养亲,或他所抚养的卑亲属、同乳弟兄;或是他要用为事务经管人的奴隶;或是他要与之结婚的女奴,但须在六个月内结婚,其受阻出于合法理由者不在此限;如果要用奴隶为事务经管人而将他释放,该奴隶不得年在17岁以下。
    6.对提出释放的原因,一经核准,无论所举理由是真是假,均不得撤回。
    7.由于埃里·森提法对于未满20岁的主人释放奴隶规定某些限制,其结果为:所有年满14岁的人虽然可以立遗嘱,指定继承人并作出遗赠,但是所有未满20岁的人却不能给予奴隶自由。一个人可以遗嘱处分他的全部财产,却不能给予哪怕一个奴隶自由,这种情况是不能容忍的。因此朕认可他有权用遗嘱任意处分他的奴隶,如同处分歧他财物一样;这样,他也就可以给予奴隶自由。但是正因为自由是无价之宝,所以古代法才禁止不满20岁的人给予奴隶自由,朕所选择的是折中的办法,允许不满20岁的人用遗嘱给予他的奴隶自由,但他必须已满17岁而进入第18个年头①。因为古代法既允许人们达到了18岁就可以替别人辩护,为什么不相信他们可以凭借自己正确的判断给予自己的奴隶自由呢?第七篇 福费·加尼尼法的废止福费·加尼尼法规定了用遗嘱释放奴隶的人数限制,但是朕认为有理由废止这一令人不快地妨碍自由的法律。人们在生前可以把自由给予他们的全部奴隶——除非别有障碍——而于他们临终时则不准有同样的权力,这种情况是很不合理的。
第八篇 受自己权力支配和受他人权力支配的人
有关人的法律的另一种区分是:有些人受自己权力的支配,另有一些人受他人权力的支配。关于后者,有些处于家长的权力下,有些处于主人的权力下。我们应看哪些人是受他人权力支配的;知道了这些人之后,就可以认识到哪些人自身有权力。我们将首先考虑处于主人权力下的人。
    1.奴隶处于主人的权力之下,这种权力渊源于万民法,因为我们可以注意到,无论哪个民族,主人对于奴隶都有生杀之权,奴隶所取得的东西,都是为主人取得的。
    2.但是现在处于本皇帝统治下的人,都不准在没有法律上所承认的原因时,用暴力对待自己的奴隶,或过分地虐待自己的奴隶。根据安多宁·庇乌斯帝宪令的规定,毫无理由地杀害自己奴隶的人,如同杀害他人的奴隶一样,应受同样处罚。庇乌斯帝的另一宪令,又制止主人过分严酷。他在某些行省总督询问关于逃亡到庙宇里去和到皇帝塑像那边去的奴隶的情况之后规定,如果认为主人的严酷难以忍受,可以强制主人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出卖奴隶,主人可以取得其价金。这是正确的,因为任何人不应滥用自己的财产,这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安多宁帝颁给埃里·马其安的批复,其内容如下:“主人对于他们奴隶的权力不应受到减损,而且任何人的权利都不应受到剥夺。但是,奴隶如果有正当理由请求援助,以反对虐待、饥饿或不可忍受的侮辱,我们不应该拒绝给予援助,这对所有主人来说也是有利的。因此你应调查从犹里·萨宾家里逃避到皇帝塑像那边去的那些奴隶的诉怨,如果发现他们受到了太苛刻的待遇或重大侮辱,应命令把这些奴隶出卖,使他们不再回到他们主人的权力之下。如果萨宾耍刁而规避我的宪令,他该知道,我将严厉地处罚他的违抗行为”。
第九篇 家长权
在我们合法婚姻关系中出生的子女,都处于我们的权力之下。
    1.婚姻或结婚是男与女的结合,包含有一种彼此不能分离的生活方式。
    2.我们对于子女所享有的权力是罗马公民所特有的,任何其他民族都没有象我们这种对子女的权力。
    3.因此,你和你妻子所生的子女是处于你权力下的;同样,你的儿子和他的妻子所生的子女,即你的孙儿女,也处于你的权力下;你的曾孙以及你的其他卑亲属亦同。但是你女儿所生的子女,不在你的权力下,而在他们自己父亲的权力下。
第十篇 婚姻
罗马公民依法律规定互相结合,缔结合法婚姻时,男方必须已经成熟,女方已达到适于婚姻的年龄,无论他们是家长或家子,如系后者,则必须取得对他享有权力的家长的同意,因为自然理性和市民法都要求这样做,甚至事先就应该得到家长的同意。这里发生一个问题:精神病患者的子女是否可以结婚?由于关于儿子的问题,意见分歧,朕作出决定,认许精神病患者的儿子比照精神病患者的女儿可以无须取得父亲的同意为例,根据本皇帝宪令所规定的方式结婚。
    1.我们不是可以跟任何一个女人结婚的,因为有些女人,是不允许跟她们结婚的。尊卑亲属相互间不得通婚,例如父女之间、祖父孙女之间、母子之间、或祖母孙子之间,如此等等。如果这种人互相结合,这种结婚是邪恶的,是乱伦的婚姻。甚至由于收养而发生尊卑亲属关系的人,相互之间也不得结婚,纵然收养关系消灭,通婚的禁止依旧存在。因此,由于收养而曾经是你的养女或养孙女,即使你已解除对她的家长权,也不得跟她结婚。
    2.旁系亲属之间也存在着同样的禁止规定,虽然所牵涉的范围,并不如此之广。兄弟姐妹间当然是禁止通婚的,无论他们是同胞或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都不能通婚。如果一个女人因被收养而成为你的姐妹,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你肯定不能跟她结婚。但若收养关系由于解除家长权而消灭,你就能跟她结婚;如果你自己被解除了家长权,结婚也不受任何障碍。因此又规定,收养女婿为子的,必须先解除对他女儿的家长权,收养儿嫁为女的,必须先解除对他儿子的家长权。
    3.不准娶兄弟姐妹的女儿为妻,也不得娶他们的孙女为妻,虽然她是四亲等血亲,因为既然不许可和某人的女儿结婚,自不得和他的孙女结婚。至于你父亲收养的女人所生的女儿,你可以跟她结婚,并无障碍,因为无论在自然法上或在市民法上,她跟你没有任何联系。
    4.但是兄弟或姐妹双方所生的子女,或一方是兄弟他方是姐妹所生的子女,相互之间可以结婚。
    5.不准跟姑母——即使是收养关系上的——结婚,同样也不得跟姨母结婚,因为她们都是处于尊亲属的地位。出于同样原因,跟姑祖母或姨祖母结婚也是禁止的。
    6.同样,为了尊重姻亲关系,跟某些人结婚是禁止的,例如,不准跟继女或儿媳妇结婚,因为她们都处于女儿的地位。这一点应该理解为她一度是你的继女或儿媳妇;因为如果她现在还是你的儿媳妇,这就是说,她还是你儿子的妻子,你不能跟她结婚还有另一个原因:因她不能同时成为两个人的妻子;同样,如果她还是你的继女,这就是说,她的母亲还是你的妻子,你不能跟她结婚,就因为一个人不许可同时有两个妻子。
    7.跟岳母和继母结婚也同样是禁止的,因为她们都处于母亲的地位。这也只适用于姻亲关系消灭之后。否则如果她现在还是你的继母,这就是说,她还是你父亲的妻子,根据普通法律规则她就不能跟你结婚,因为她不能同时有两个丈夫。同样,如果她现在还是你的岳母,这就是说,她的女儿还是你的妻子,你不得跟她结婚,就因为你不能同时有两个妻子。
    8.丈夫的前妻所生的儿子跟妻子的前夫所生的女儿,或者丈夫的前妻所生的女儿跟妻子的前夫所生的儿子之间都可以缔结有效的婚姻,哪怕他们在后一次婚姻关系存续中有兄弟姐妹。
    9.如果你的妻子在离婚后跟另一男人生下一个女儿,她不是你的继女;但是犹里安说应该禁止你同她结婚。又儿子的未婚妻不是父亲的媳妇,父亲的未婚妻也不是儿子的继母,可是禁止相互通婚,显得比较合宜而且合法。
    10.毫无疑问,当父亲跟女儿或兄弟跟姐妹获得释放时,在奴隶状态中形成的血亲关系,仍构成结婚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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