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总论

第10章


第四篇 用益权
用益权是对他人的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以不损害物的实质为限。因为这种权利设定在有形体物上,如物消灭,权利本身即随同消灭。
    1.用益权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这种分离可采取各种不同方式。例如某人把用益权遗赠他人,则继承人只享有所有权,而受遗赠人则享有用益权;反之,如以遗产除去用益权遗赠他人,受遗赠人只享有所有权,而继承人则享有用益权。又可以把用益权遗赠一人,而以土地除去用益权遗赠另一人。如果不用遗嘱设定用益权,则应以约定和要式口约的方式为之。但是为了不使所有权由于用益权永远分开而完全陷于无用,经规定一定方式使用益权消灭,而重新纳入所有权之内。
    2.不仅得就土地和建筑物,而且也得就奴隶、驭兽和其他物设定用益权,通过使用而消耗的物除外,因为无论根据自然法或市民法,这些物都是不适于设定用益权的。这些东西中有酒、油、面粉、衣服等,钱币与此极相类似,因为通过在不断周转中使用,它也就多少等于消耗了。但是元老院作为一种实用的措施,规定在继承人获得充分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就这些物设定用益权。因此,如以钱币的用益权遗赠66第  二  卷他人,所给予的钱币成为受遗赠人的所有物,但受遗赠人应向继承人提供担保,在前者死亡或身分减等时,即将同一数量的钱币归还。其他类似的东西也可以交付受遗赠人,使他成为物的所有人;但经估价后,受遗赠人应提供担保,在他死亡或身分减等时,即以相当于估价数量的钱币归还。由此可见,严格说来元老院并没有创造对于这些物的用益权,因为这是不可能的,元老院而是通过担保规定了一种准用益权。
    3.用益权因用益权人死亡或遭受两种身分减等之一,即大减等或中减等,或因不依约定方式和规定期间行使而消灭。
    以上都经本皇帝的宪令规定。同样,用益权因用益权人将其权利移转于所有人(用益权移转于第三人的并不产生这一效果),或相反的情形,因用益权人取得物的所有权——这种情形称合并——而消灭。除些之外,建筑物无论由于火灾、地震、衰败而消灭,用益权也消灭,就地基而言,用益权亦不存在。
    4.用益权终止时,它重新归属所有权,从此原先只有所有权的人对物享有全部充分的权力。
第五篇 使用权与居住权
单纯使用权的设定方式与用益权相同,也依用益权终止的各种方式而消灭。
    1.但使用权的内容当然比用益权的自容狭小,因为对于土地享有单纯使用权的人视为仅有权采取其每日所需的蔬菜、果实、花卉、饲草、稻草和木材。他可以在土地上居住,只要他不妨害土地所有人,也不阻碍在土地上从事耕种的人。
    他不能把他的权利出卖、出租或无偿让与他人,而用益权人则可以这样做。
    2.对于房屋有使用权的人,他对房屋的权利只限于他本人在房屋中居住;他不得将他的权利移转于他人。在经过一番犹豫之后,才容许有使用权的人在房屋中招待客人,跟他的妻子、子女、被释自由人和象他的奴隶那样供他使用的其他自由人一起居住。如果使用权属于妇女,她也可以跟他的丈夫一起居住。
    3.同样,对于奴隶有使用权的人,仅他本人有权使用奴隶的劳动力和服务,因为不准他以任何方式把他的权利让与他人。以上所述,亦适用于驭兽。
    4.如果以牛群或羊群的使用权作为遗赠,使用人不能取得乳品、羔羊或羊毛,因为这些都是孳息。但他肯定可以利用牲畜在他土地上施肥。
    5.但是,如果以居住权遗赠他人,或以其他方式设定居住权的,这种权利既不是使用权,也不是用益权,而是一种特种权利。鉴于其实用性,并根据马赛鲁②的意见,朕公布了决定,不但允许享有居住权的人自己居住,而且允许他向他人出租其居住权。
    6.关于地役权、用益权以及使用权和居住权,已经谈得够了。至于遗产继承权和债务,将在有关其目加以探讨。我们已经简要地阐述,根据万民法物是怎样取得的,现在让我们探讨市民法及规定的物的取得方法。
    第六篇 取得时效与长期占有市民法规定凡通过购买、赠与或其它合法原因善意地从并非所有人而误信其为所有人的人取得其物的人,应根据其使用该物而持有的时间而取得之。如该物系动产,不问其在何处,经过一年;如某物系不动产,以在意大利境内的为限,经过两年。这一规定的用意是为了避免物的所有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就是古人所决定的,他们认为,为了让所有人查明自己的所有物,上述规定时间已经够了。但是朕作出了更完善的决定,既不使所有人过早被剥夺其财产,又不使这种取得方法的利益局限于任何特定地区。因此,朕公布宪令,规定由于使用取得动产,必须经过三年占有期间,至于取得不动产,则需要“长期占有”,即在场者为十年,不在场者为二十年;而且这种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以有正当原因占有其物为先决条件,可以不仅限于在意大利,而且适用于我们帝国统治下的一切地方。
    1.有时虽然是完全善意地占有其物,但不论经过多少时间,并不产生时效,例如所占有的为自由人、神圣物、宗教物或逃亡的奴隶。
    2.盗窃物和强占物,即使是善意占有并经过上述规定期间,仍不得以时效取得,因为十二表法和亚提尼法禁止以时效取得盗窃物,犹里和普劳提法禁止以时效取得强占物。
    3.可是,说法律禁止以时效取得盗窃物或强占物时,意思不是说,盗窃者或强占者本人不得以时效取得,因为对他们说来,另一种理由禁阻他们以使用取得,这就是他们是恶意占有人;我们的意思是说,其他任何人虽然从他们善意购买其物,或根据其他原因受让其物,仍不得以时效取得之。由此可见,善意占有动产的人很少能以时效取得的,因为,出卖或根据其他原因交付属于他人的物,就已构成盗窃。
    4.但有时可以发生不同情况,如果继承人误将他人出借或出租给被继承人的物,或他人寄存在被继承人处的物,当作遗产,因而出卖、赠与或作为嫁资给予善意领受者,毫无疑问,领受者可以时效取得财产权,因为这一物并不具有盗窃的瑕疵,继承人当成自己所有而善意让与他人,肯定不构成盗窃。
    5.同样,如果对于女奴享有用益权的人,以为女奴所生子女属于自己的财产,而把他们出卖或赠与,他并未犯盗窃罪;因为无盗窃意图者,不构成盗窃。
    6.还可能发生不构成盗窃而移转属于他人的物的其他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占有人得以时效取得其物。
    7.至于附属土地的物,就更易于用时效取得。例如,某人并非强占场地,而是因为这一场地的所有人不在或懈怠,或死后未遗有继承人,致成为空无主人的土地;虽然他是恶意占有者,因为他明知自己占取了他人的土地,但若以之移转于善意受让人,后者得以长期占有取得其物的所有权,因为他所受让的物,既非盗窃物,亦非强占物。古人认为土地或场地可以被盗窃,但是现在已不采纳这种意见。皇帝宪令规定,任何不动产占有人不得被剥夺长期的和无疑问的占有物。
    8.有时甚至可以时效取得盗窃物或强占物,例如其物重新处于所有人权力之下,此时物的瑕疵已经清除,从而可以发生时效取得。
    9.属于朕国库的物不能以时效取得。但是伯比尼亚安认为,在国库未获关于绝产的报告前,善意买受属于这项财产一部分的物的人,可以时效取得其物。庇乌斯帝的批复以及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的批复都以这种意见为根据。
    10.最后必须指出,物的本身必须无任何瑕疵,始得为善意买受人或根据其他正当理由而占有其物的人以时效取得之。
    11.误认为有正当理由而错误占有时,不发生取得时效,例如某人自以为因买受或受赠与而占有其物,实则并未买受或受赠与。
    12.死亡者生前已开始计算的长期占有,仍为继承人或遗产占有人的利益继续计算时效,尽管后二者明知不动产属于他人所有。但若死亡者当初占有时系出于恶意,其占有对于即使是不知情的继承人或遗产占有人,也不计时效。本皇帝宪令关于取得时效也作同样规定,不同占有人的占有期间得合并计算。
    13.根据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的批复,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各自占有期间,得合并计算。
    14.玛尔库帝的诏令规定,向国库买受属于他人的物的人,在买卖后经过五年,得以抗辩方式排除所有人的请求。但是圣明的日诺帝①所颁布的宪令,对于因买受、受赠与或其他名义受领国库的物的人,给予完全保障;它规定他们立即就有保障,不论起诉或被诉,都肯定可以胜诉。至于对于被转让物有所有权或抵押权从而认为自己具有某种诉权的人,得在四年内向国库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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